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程序
一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,县(区)乡(镇)一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,由选举所在地成立选举委员会,由选举委员会向社会公布选举名单。凡是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,在精神上没有问题,并且在刑事上没有遭到剥夺政治权力的处罚,他都有资格被纳入到选民名单中去,并且有资格去选举人大代表。如果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中存在问题,有关公民可以对选举名单提出异议。人民法院可以对他们的纠纷作出裁判的,这种案件叫做选民资格案件。
(一)选民资格案的原告和被告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,选民资格案的原告是一切具有选举权的公民。不管该公民与选举名单中的错误有没有关系,都有资格提起诉讼。被告是选举委员会。如果与选民名单错误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没有成为原、被告,诉讼中,也应当请他列席诉讼,以便法院调查有关情况。
如,在选区有一个公民张三,未被列入到选民名单,但是他应是选民当中的一份子。与张三没有关系的李四可以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。李四就是本案的原告,而选举委员会是本案的被告。张三才是与选民名单错误有直接利害的人,张三可以既不是原告,也不是被告,但是开庭时,法院请张三出席法庭,列席诉讼,以便法院对此进行调查。
(二)选民资格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。
选民资格案应该有一个前置程序,公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,应当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,公民对此不服,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如果有关公民没有事先提起申诉,直接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案,法院对此不予受理。
原告应在选举日的5天前向法院提起诉讼。选民资格案必须在选举之日到来前审结,因为在选举后作出判决就没有意义。
选民资格案一律采用合议制,应在立案之日起30天审结,而且必须在选举日到来之前审结。
选民资格案采取的是的一审终审的制度。
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、死亡案件
一、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条件:
1.宣告公民失踪、死亡必须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实体要件,即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时间。对于宣告失踪而言,公民的下落不明应该满2年。特殊情况,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,则在战争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就可以宣告失踪。对于宣告死亡,公民下落不明应该满4年,特别情况下,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,经过有关机关证明,该公明无法生还的,下落不明的时间为二年。
2.申请宣告失踪、死亡的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。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、朋友、其他利害关系人。申请宣告与宣告死亡的一个重要的区别:申请宣告失踪,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顺序,申请宣告死亡,利害关系人有顺序的限制。宣告死亡第一顺序人是配偶,第二顺序人是父母、子女,第三顺序人是其他的近亲属。在第一顺序人没有提出申请宣告死亡时,第二顺序人、第三顺序人是不能申请宣告死亡的。
3.管辖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。
二、法院受理申请后,应当向社会发出公告。公告的目的就是寻找失踪人,即下落不明人。下落不明是宣告失踪、宣告死亡的一个基本前提。但是,下落不明只是申请人所想的,被申请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,法院是不得而知,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下落不明,就必须得向社会发出公告。希望下落不明人看到公告后到法院撤销宣告失踪、宣告死亡,因此,公告是法院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失踪、死亡的一个有效手段。宣告死亡公告期应是一年,宣告失踪为3个月。
三、法院在判决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财产方面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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